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丁秀好
訴訟代理人 洪雪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秀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
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425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遭執行之系爭房屋價值1,30
0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