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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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63號
原   告  戴止蘭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忠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6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264地號
土地面積為861.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此有系爭2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1萬5,872元(計算式:861.47×1,100元×1/3=315,872,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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