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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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陳守耀
被 告 葉錦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
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包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