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43號
原告 陳智明
被告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78.4公里處時,竟突往右切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李冠蓉 業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零件費用33,906元、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41,906元,僅請求4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1、75至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27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同向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受讓李冠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營小字卷第71頁),被告並已受通知(營小字卷第102-1至102-4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1,000元(含零件費用33,906元、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41,906元,僅請求41,000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小字卷第17頁)。其中,除工資費用8,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3,90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6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1月16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5,65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6÷(5+1)≒5,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65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0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651元=13,65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營小字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51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