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07號
原告 吳蓁蓁
被告 徐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時21分23秒,原欲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原告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至原告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帳戶),因操作錯誤而誤匯款項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匯款截圖、原告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116號函附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其起算日較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時為遲,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