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宗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楊雅馨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其中就原告主張關於車損修繕之原因事實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原告應就此部分之請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700元,其中車損修繕費150,7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