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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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355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吳佳娟
被 告 林宗宏 兼 林黃屘 之.
被 告 林正泳 即林黃屘之.
被 告 林金龍 即林黃屘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娟邀同被告林宗宏、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黃屘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6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國瑞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
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36期,每期15,048元,分
期總價金541,728元。詎被告吳佳娟僅繳滿2期即拒不繳款,
原告催討無效後,即依法取回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依前開契約第17條規定公開
拍賣後,尚餘本金274,017元未受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黃屘於91年6月12日死亡,而被告林金龍、林宗宏、林正泳
等依民法之規定為林黃屘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是被告林金龍、林宗宏、林正泳應向原告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黃屘之債務。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計3,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