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87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78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99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20日清晨6時44分許,因事要找
臺北市○○路○○○巷○○號便當店老板 阿賢 ,故在店門外連叫
幾聲,適被告自店內出來,原告乃問:「請問老板在嗎?」
,被告口氣很差反問:「你找他什麼事?」數次,然原告認
並無向被告說明事由之必要,詎被告仍續問:「你找老板做
什麼?」,原告回以:「你怎麼這麼兇?」,此時被告突然
對原告大吼,並公然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
臭雞巴」等語侮辱原告,致其身心靈嚴重受創,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59號起訴、本院99
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五專畢業,以母親名義開設洗衣店,每月收入約3萬
餘元,但未報稅。
二、被告部分:
被告陳稱:本件刑案業已確定。又其為國中畢業,前此在便
當店工作3個月,惟今年6月離職,目前無業,生活所需靠
朋友支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
年度簡字第1789號、99年度簡易字第233號判決在卷足稽,
堪信為真正。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上述足以貶損人
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當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惟本院審酌兩造前無夙怨,此乃偶發事件,被告惡性難認
甚重,且發生時間尚屬清晨,往來之人應非甚多,對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諒非甚重,並考量兩造所陳之學、經歷,及本院
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
求以10,000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450,000元,核
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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