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被   告  李婕綾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574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
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因認原告
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大學女4舍(下稱系爭宿舍
)走廊前與他人通電話之音量干擾寢室內之安寧,遂出面勸
阻,原告即移至該宿舍樓梯間繼續通話。而當訴外人即管理
系爭宿舍人員 吳佩芬 出面為兩造協調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宿舍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瘋查某(臺語)」等語辱
罵,已毀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並致使原告多次來往警察機關
、檢察署接受訊問、偵訊,已造成原告身心上之疲憊及時間
車資之浪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稱「瘋查某(臺語)」等語,惟此乃係
因原告通電話之音量已足以干擾宿舍學生作息,被告先以和
緩口氣勸導被告,原告竟認其行為並無不妥,被告遂通知吳
佩芬協助處理,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僅係一時氣憤,始
脫口而出「瘋查某(臺語)」等語,被告無故意侮辱原告之
意,且被告事後亦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陳述,足以妨害原
告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5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
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被告為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於上
揭時、地曾為前開陳述等事實亦不爭執,並已據判決結果繳
納足額罰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陳述,足
以妨害原告名譽,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固辯以:伊係一時氣憤,始脫口而出「瘋查某(臺語
)」字眼,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等語,惟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所陳述之言語為「瘋查某」字
眼,該用語依一般人的社會觀念,是貶低人身分、地位,表
示他人行為不正常或有不屑、輕蔑的意思,則在客觀上自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原告產生羞辱感,縱被告
係發言不慎所致,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
實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
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
許。爰審酌被告係因原告於夜間,在公共區域使用行動電話
之音量過大,已干擾其學生作息,始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而原告在學中,無收入,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有一輛
自用小客車,存款約260萬元,有價值約63萬元之投資;被
告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存款簿明細、信託業務綜合對帳單等件
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併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
當庭表示願意向原告道歉,且深知其行為不當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
應以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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