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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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華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慶
訴訟代理人 蘇致豪
被 告 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裕
訴訟代理人 鍾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3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9W球
泡燈共93具,上開貨品,原告業依約交付被告收受,然被告
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欠新台幣60,060元之貨款,乃依兩
造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出具請款對帳單1份、出貨單領具4份及存證信函1份為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請
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