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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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
原   告    陳約臻
被   告    洪仁正
        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被告陳清榮
、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洪仁
正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仁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正為返還其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遂背書轉讓被告陳清榮簽發,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頂淵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
面金額152,6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9年5
月10日之無記名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則以:原告持有之上開支票,是因伊
為週轉始於98年間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洪仁正,惟之後並未
向被告洪仁正借款,然被告洪仁正並未依要求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仁正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正為返還其投資款50萬元,遂背書轉讓被
告陳清榮簽發,被告頂淵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票面金額152,6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
99年5月10日之無記名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301號卷(下稱22301號卷)第9頁至
第10頁),並為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所不爭,被告洪仁正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
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
榮簽發、被告頂淵公司及洪仁正背書之上開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陳清榮,及被告頂淵公司、洪仁正自
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支票票面金額152,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15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洪
仁正及頂淵公司自99年6月8日起(見22301號卷第17頁至第
18頁),被告洪仁正自99年7月4日起(見22301號卷第2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雖抗辯伊未向被告洪仁正借得款項
,遂要求收回上開支票云云,惟上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由被告洪仁正背書轉讓上開支票
,故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無以其與被告洪仁正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原告,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00元,
及被告陳清榮、頂淵公司自99年6月8日起,被告洪仁正自99
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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