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苗永欣
訴訟代理人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嘉興街
口時,因駕駛操作疏忽,撞及訴外人 楊國欽 所駕駛,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總編輯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總編輯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14元(包括工資費用2,484元及塗裝費用10,93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總編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操作疏忽之事實,願依肇事責任
比例負擔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操作疏忽而撞及楊國欽所駕駛,原告承保
之被保險人總編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9318048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紙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駕駛
操作疏忽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4800號
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之肇因研判,研判意見為:「A車1351-RH號自
用小客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B車1888-LP號
自用小客車:⒈駕駛操作疏忽。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
置,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院參酌前揭研
判意見,並審酌被告與楊國欽雙方過失程度,認楊國欽與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即應扣除7/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4,024元【計算式:13,4143/10=4,0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
使總編輯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審酌被
告與楊國欽雙方過失程度,認楊國欽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7: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99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復興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9年7月18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7月19日起算利息)即99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原告負擔(70%)700元
被告負擔(30%)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