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鄭宇希
黃朝掌
被 告 呂尚霖
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
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
付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至
98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本金59,75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
,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59,758元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在原告公司開立活儲帳戶及申請領用信
用卡,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之公司工作過,且自95年
後就沒有使用過印章;被告早於96年間陷於信用瑕疵,原告
不應准發信用卡。被告曾多次遺失身分證件,亦曾因找工作
而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系爭信用卡為他人冒領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本金餘額計算表、被告於原告銀行新店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留存證件影本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4至59頁),惟被告否認曾申辦系
爭信用卡及開立系爭帳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同日填載
,均由行員審核原告親簽一情,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
日期及系爭帳戶開戶日期均載為97年6月6日,而當時情
形,經證人即推廣系爭信用卡之原告新店分行行員 朱兆芳
到場證述:推廣信用卡時,係一邊訪問客戶一邊幫客戶填
寫,再請客戶簽名,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行動電話及
聯絡人欄位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確認為被告自行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另證人即原告新店分行服務台經辦
柯秀春 到場證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係其確認由被告親自
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請系
爭信用卡、開立系爭帳戶一節,即與證人之證詞有違。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等資料,被告雖否認其簽名之形式真正,惟本院觀
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呂尚霖」之簽名及「0000000000
」電話號碼、聯絡人欄位「 劉永裕 」、「0000000000」等
字跡(本院卷第59頁)及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
簽名字跡(本院卷第54、55頁),與被告本人於本院99年
10月19日報到單上之簽名(本院卷第49頁)及當庭書寫之
「呂尚霖」、「0000000000、0000000000」、「劉永裕」
等筆跡(本院卷第52頁反面)相互比對,再經本院調取被
告陳稱確為其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本院卷第70、73、75頁),上
有被告書寫字跡及簽名,經核上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書寫習慣均大致相符,顯係同一人所書寫。另被告
辯稱近年均未使用印章一節,惟被告97年間於中華郵政變
更印鑑即使用印章,且撰寫書狀、領受通知時多使用印章
,有中華郵政印鑑卡、被告書狀及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
卷第70、2、4、13、19、20、23頁),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者,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原告核卡過程中曾撥打照會,確認該號
碼使用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一情,有徵信錄音光碟在卷可
稽,衡情原告應無為了催討本筆欠款而偽製錄音檔案之動
機,而該行動電話號碼核與被告於本件異議狀所載(本院
卷第2頁)及被告於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留存
者(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相同,堪認係被告本人
所使用,均足佐證被告確有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辦系爭
信用卡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上開文件簽名非真正、非其所
申請一節,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件曾遺失及交付他人使用、未於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舜迪企業」任職、其信用有瑕疵原
告不應核卡等節,惟97年6月6日申請當時,留存於申請
書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7年2月5日補發(本院
卷第58頁),依其身分證請領紀錄,該身分證係當時有效
之證件,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信用卡於97年7月至98年3月均有消費紀錄,
而於97年間有3筆繳款紀錄係自系爭帳戶轉帳繳款之事實
,有系爭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系爭帳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6頁),被告既未能證明係他人冒用
其身分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系爭信用卡又無任何掛失
紀錄,綜合參酌前述各項情形,堪認系爭信用卡均在被告
之保管持有之下,被告雖辯稱未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依兩造簽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應就消費款項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