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涂育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莊超鵬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莊超鵬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240,780元,詎聲請人未陳明其受讓本金、利息、費用各若干元及計息期間、利率,逕以該受讓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