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更正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3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金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偵卷第38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復審酌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王金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國一公路南向230公里處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按,所為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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