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閔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威閔因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編號1、2所示法院以各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又附件所示各罪中,係以附件編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該案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故本院為附件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考量受刑人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