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對洪國棠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為本院所轄,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前揭案件經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25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4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質甚重,且該案販賣次數5次,次數非少,其犯罪情節非輕。受刑人於前案遭判刑販賣毒品後,按理對於有關是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應特別留意,以確保遠離有關毒品案件,以免重蹈覆轍,再受刑事訴追。前案緩刑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迄今已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履行義務勞務達76小時,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竟在歷經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猶於不到1個月時間內之111年1月25日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於購入同日即為警查獲(同時查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23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達5公克以上),卻仍不知警惕,旋於111年3月4日,再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觀之受刑人後案再犯持有毒品罪,與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罪名固然不同,惟前後所犯均為受刑人碰觸毒品,殘害自己或他人之健康。後案二罪刑係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後,又再另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且後案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少,非但可能殘害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恪遵法律,勿蹈法網,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二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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