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聲請人 高詩媛 相對人 鄭榮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06年11月間,相對人搧聲請人巴掌,又揚言聲請人敢去報警,相對人就要讓聲請人死,聲請人因為害怕就不敢報警,之後相對人陸續會對聲請人家暴,相對人對聲請人動手約15次,有對聲請人搧過巴掌、用電線綁住雙手後用木棍打手腳及背部、相對人還有用吉他敲擊聲請人頭部致傷,現聲請人頭部仍有疤痕。於109年3月1日,相對人拿電線綁住聲請人的雙手,並以木棍多次攻擊聲請人的手腳。另於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相對人家裡(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因為聲請人跟相對人說聲請人不想再照顧相對人的爸爸,聲請人想要離開,相對人就生氣地告訴聲請人除非他爸爸死了,聲請人才可以離開這個家,聲請人不聽相對人的話想要離開,相對人一氣之下,就拿木棍打聲請人的左腳,相對人還跟聲請人說:這樣你還能離開嗎,當時聲請人左腳瘀青無法行走,所以無法去驗傷,聲請人雖然就其傷勢有拍照片,但照片已被相對人刪除。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前縱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然相對人已無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聲請人於暫時保護令聲請時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等情,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外,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二幀、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在卷可憑,固可認相對人已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惟依上所述,除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聲請人尚須證明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於本件通常保護令審理時並未到庭陳述本件有無再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而經電話詢問聲請人,因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通常保護令審理時未再到庭陳述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再施加家庭暴力之危險,再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已不同住一起,且聲請人之住居所為保密,相對人原則上已無法再接觸聲請人,再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至今已逾7月,則本件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自應予駁回。然相對人如於本件駁回後,有再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聲請人自可再依法聲請核發保護令,併此說明。
五、本件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免徵裁判費,且無其他應由兩造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