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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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  莊明辰
代 理 人  廖信炯
相 對 人  黃世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惠間請求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89號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惠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世惠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227,238,247元,及(1)其中49,960,958元自民國(
下同)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其中19,984,342元自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25%計算之利息(3)其中2,000萬元自89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4)其中4,000萬元自89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5)其中
97,292,947元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4%計算
之利息。
三、查本件相對人黃世惠為聲請人之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7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司法第212條:「股東會決議對於
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第214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
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
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95年
台抗字第484號參照)。本件雖為聲請調解之案件,但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於程序
進行中,亦會發生公司與董事間利害衝突之情形,又無其他
特別規定可適用,故應適用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為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後,再
由監察人代理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由繼續一年一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
之。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陳報表示本件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調解,未經股東會決議,又提出
100年10月12日之公司股東請求監察人進行調解之書面資料
,在卷可參。惟此為事後補正之資料,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
,實際尚未經過合法之程序,可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
惠之聲請調解,雖由監察人提起之,惟未經股東會決議,亦
無事前股東請求提起之,非合法之代理,且此法定代理權之
欠缺亦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則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惠之
聲請調解,非合法之聲請,足認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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