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 莊明辰
代 理 人 廖信炯
相 對 人 黃世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惠間請求100年度司北調字第589號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惠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黃世惠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227,238,247元,及(1)其中49,960,958元自民國(
下同)8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其中19,984,342元自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25%計算之利息(3)其中2,000萬元自89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4)其中4,000萬元自89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5)其中
97,292,947元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4%計算
之利息。
三、查本件相對人黃世惠為聲請人之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7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司法第212條:「股東會決議對於
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第214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
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
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95年
台抗字第484號參照)。本件雖為聲請調解之案件,但規定
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於程序
進行中,亦會發生公司與董事間利害衝突之情形,又無其他
特別規定可適用,故應適用上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為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後,再
由監察人代理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由繼續一年一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
之。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陳報表示本件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調解,未經股東會決議,又提出
100年10月12日之公司股東請求監察人進行調解之書面資料
,在卷可參。惟此為事後補正之資料,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
,實際尚未經過合法之程序,可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
惠之聲請調解,雖由監察人提起之,惟未經股東會決議,亦
無事前股東請求提起之,非合法之代理,且此法定代理權之
欠缺亦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則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世惠之
聲請調解,非合法之聲請,足認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