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5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0之5號3樓
(原告誤繕為高雄市○○區○○路65之5號3樓)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所屬京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含
汽、機車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至100年8月,
共計58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告87,000元,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未)繳管
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11月至100年8月之管理費,共
計87,000元,惟查,被告業於100年6月1日繳納95年11月
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有原告提供之未繳管理費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再請求系爭管理費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至100年8月,共計57個月之管
理費85,500元(計算式:1500×57=85500),及自10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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