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顏照天
被 告 陳明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97,000元,惟依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所陳,被告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則為103,
100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既僅為前揭金額之一部,核屬一部請求之性質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當庭表示就前揭訴之聲明請求金
額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不另起訴請求,則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之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經營楊明藝品社,因業務需求,將大小
木珠、木器工作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
付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材料費、工資款項共計97,000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明存開立之估價單及本
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