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黃虹語
被 告 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違約金之利率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
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嗣於98年6月變更帳號
為000000000000,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
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26,0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晶鑽卡使用
約定事項、債權計算書、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台幣存放款歸
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