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
被   告  廖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彬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警方對被告廖彬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
0年09月09日中午12時56分許,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
元21,000元,猶不知悔改,於本案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為
上街購物,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再犯酒醉駕車之犯行,且為
警方攔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6MG/L,數值不低,惟
念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
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於本案幸未肇事造成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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