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訴訟代理人 梁兆明
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
六千九百三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零五百七十
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訴外人所發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債權人之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計
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40,578元之
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26,930元為本金,被告竟自96年7
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該對被告之
債權,前經陽信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經
原告於96年7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
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訴外人與被告間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