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賴民偉
訴訟代理人 丁崧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 劉偉杰 即立慶國際商行簽發,付款人為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25日、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50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印章雖為其所有,但係遭訴外人 林哲慶 盜
用簽發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足堪為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雖稱支票係遭訴外人林哲慶盜用,然其未提出任何積極
事證為憑,惟按文書內印章倘屬真正,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自應由被
告就其支票印章係遭盜用一節舉證證明。經查被告於審理中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迄今亦未對訴外人林哲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提出刑事訴追,所述自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80,500元,及自100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