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41號
原告 林莉蓉
被告 柯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09年12月時,以貸款替被告代繳的方式,替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即實質上係原告以上開方式借款予被告,被告再持該借款用以購買本件汽車,後因雙方分手,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積欠的欠款(經結算後仍餘新臺幣【下同】226,0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其借款予被告,被告用以購買本件汽車等情,然本院審酌本件汽車的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原告曾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告陳稱:「我的重點就是要我借給你的車...如果不繳就請把我借給你的車還給我」等語,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車子是我的名字,這樣看起來車子是我的等語,則本件應係原告以自己之金錢,購買一輛屬於自己的汽車,再借給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借款給被告,而被告持該借款購買本件汽車等情,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本院無從採信,進而無法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26,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