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並無管轄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移送至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為請求。然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基地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就該租約之履行所生之爭執,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並應依原告之聲請移由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