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鍾桂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鍾桂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趙鍾桂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2行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趙鍾桂仔所居住之址設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新營巷198號之住處前」、第4行關於「公見公聞」之記載更正為「共見共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關於「隨身牒」、「光牒」之記載分別更正為「隨身碟」、「光碟」、第6行關於「制作」之記載更正為「製作」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趙茂東 ,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