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俊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俊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位第3行關於○○○鄉○○段」之記載補充為○○○鄉○○村○○段」,第
5、6行關於「徒手竊取雞籠鐵網8張,...並未得逞。」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文心蘭園園主伍再發所有之雞籠鐵網8片得手,惟當場被伍再發發現,其乃將上開雞籠鐵網棄置該處,並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竊盜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行為人業將所竊之物移歸己力支配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伍再發發現時,已將上開雞籠鐵網拿在手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堪認該些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因被發覺犯行而未將該財物攜離現場,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尚未將所竊財物攜離現場,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失,其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