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泰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易昀 法定代理人 吳巾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亦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075條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係夫妻得單獨收養之規定,非屬本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足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非為民法第1075條除外規定所排除,仍應適用「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泰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吳巾才於婚前所收養之養女吳易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巾才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之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易昀已於民國95年5月1日由吳巾才單獨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既尚未終止,依首開說明,被收養人吳易昀自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從而,本件收養人張泰生單獨收養被收養人吳易昀所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即有違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收養既有上開無效之原因,依法應不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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