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原告及代表人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狀中未檢附裁決書,應予補正。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交通裁決字號「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及「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惟經回覆查無此等裁決書,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