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5號原告 鍾筱梅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
楊蕙謙 律師被告 黃宜惠
吳帝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㈢被告黃宜惠應給付原告10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為準,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86年7月28日(迄今屋齡約為26年),為13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7樓,面積98.37平方公尺(計算式:88.04㎡+7.93㎡+2.40㎡=98.37㎡),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1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396萬1814元,本院審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得以估算為396萬1814元。又聲明第㈡項之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㈢項,係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屬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萬2117元(即3,961,814元+100,303元=4,062,1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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