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池汶儒 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君毅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 張永文 (已歿)、蔡君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二筆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兼股東張永文業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張永文全體繼承人並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有張永文、蔡君毅二名股東,而張永文業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公告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蔡君毅為相對人之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理應知之甚稔,且其並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君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