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慶琳 被告 何寬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大眾銀行將債權與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檢附大眾銀行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2月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於100年2月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所示,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所示,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3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次查,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接洽之業務專員 許雅雯 所屬分支機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且大眾銀行總行於101年9月3日前皆設立在「高雄市○○區○○○路00號1至8樓、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於101年9月3日始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4、14樓及地下1樓」,足認大眾銀行與被告於訂約當時之真意,係合意管轄法院為當時大眾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