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紹南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昌吾 上列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1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