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3號聲請人 劉中琳 相對人 劉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查系爭3紙本票,其票面均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利息」,是系爭3紙本票之利息業經約定為年息百分之0,則本件聲請人請求逾約定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32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0年3月10日2,339,200元110年4月15日MZ000000000002110年3月15日1,754,400元110年9月30日MZ000000000003110年3月15日1,754,400元111年3月30日M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