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陵指定辯護人蔡宗隆律師具保人林宗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坤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林宗錦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將被告具保釋放,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112年刑保字第23號),及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