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同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高巧玲 律師 黃佑民 律師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5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釐清系爭案件開庭時具體攻防,並為確認後續訴訟策略等法律上利益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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