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被告秦錦枝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9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嘉容書記官徐佩鈴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榮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秦錦枝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徐佩鈴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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