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3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移送機關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函釋,先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案異議人因為刑事法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30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裁定與法令尚有未洽,本所98年4月17日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違規罰鍰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㈡受處分人以:本人因駕駛自小貨車酒駕,需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本人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生,需靠這份工作維持家庭,家中尚有3個小孩念大學,希望法官不要撤銷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㈢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㈣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㈤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4萬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尚有未恰。㈥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4萬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罰鍰9,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又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21時55分許,飲用酒類
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國道一號北向339公里處,為國道員警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0.8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2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3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堪認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據上,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惟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萬元,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之意旨,受處分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即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49,500元罰鍰部分,另為裁處9,500元罰鍰之諭知,並無不合。
㈢本件受處分人係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2
年8月2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而關於各類駕駛執照資格及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係採取一人一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第62條定有明文;且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收回作廢,駕駛人並無保留。由此可知,受處分人於本件酒駕違規時,所領用者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用小貨車駕駛執照,要屬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受處分人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已收回作廢,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㈣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
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於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㈤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受
處分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表明異明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似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則該未提及部分是否得視同已確定,不在抗告範圍內,則有待商榷。
六、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但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向公庫支付4萬元完畢,且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被查獲,其並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吊扣,認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49,500元罰鍰部分,另為裁處9,500元罰鍰之諭知,似無不合,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不合,但不在原聲明異議範圍內,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未加以敘明,是否得就該部分提起抗告?均有待查明。故移送機關仍執前詞抗告,雖無理由,受處分人之抗告,似有理由,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