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扣,並以99年1月27日投信義字第0990000837號函送之土造長槍1枝、火藥1罐、鋼珠1包等物,經查並未獲警政機關核發槍枝執照,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
卷可稽,其持有扣案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此有該局9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1871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然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是供作被告打獵之生活習慣之工具使用之物,而認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支,雖未經許可,但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規範,且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之行為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範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持有之土造長槍1支自不能視為違禁物。
㈡另扣案之鋼珠1包,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然鑑驗結果僅認均係金屬彈丸,此有上揭鑑定書可按,是鋼珠1包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又扣案之火藥1罐,並未送鑑識機關鑑驗,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
㈢綜上,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火藥1罐、鋼珠1包等物
,均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