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23日確定,於99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757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而於97年6月23日確定,於99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5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有該院9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127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案毒品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