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路,由臺中往草屯方向行駛,至該路○○鎮○○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並左轉,未留意對向直行之車輛,適有由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蔡蕙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鎮○○路,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欲直行穿越交叉路口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時,二車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小調字第八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及其背頁),嗣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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