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利害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34、35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向該銀行借款之物上擔保,嗣後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受讓該筆債權,目前抵押債權已到期未獲清償,惟 湯益民 之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上開不動產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湯益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4月9日投院平民科字第5396號函文,及利害關係人丁○○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繼字第6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保存遺產等相關法律程序,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由丁○○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已獲丁○○律師同意,業據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