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允許(起訴書誤載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允許」,業經檢察官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蒞字第117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於98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雇用不知情之丙○○,在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在甲○○與乙○○、 陳金堆 及其他人所共有」,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南投縣○○鎮○○段地號11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地號10號土地」,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由丙○○駕駛小型挖土機挖取上開地段砂石,欲載運挖得之砂石前往甲○○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富竹餐廳」旁填補餐廳空地。然丙○○於挖取之際,發現南投縣○○鎮○○段地號11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地號10號」)土地係建築物倒塌之地,地表有水泥覆蓋難以挖取,丙○○因挖取失敗遂作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被訴所犯之竊盜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已於99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