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9月29日7、8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12樓之1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業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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