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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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鎮○○路與天主巷口,正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 李靜芳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
十一時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路段遭竊,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害人之夫 李國平 向警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夫李國平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按。
㈡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鎮○○路與
天主巷口,因被告丙○○正欲駕車離去時為警欄停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㈢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被告係誤認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家所有之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所以才把車開走,兩輛車顏色、款式相同,都是一六00CC、灰黑色的車子,而被告家車子也是停在蘇澳漁港附近,當時天快亮了,被告剛睡醒想要開車去買東西吃,開車前只看車型及顏色一致,且鑰匙又可打得開,並無看車號就開了,由於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是被告母親所購買,主要是伊弟弟在使用,八十九年五月間伊弟弟過世後則改由伊母親使用,之前伊都在高雄工作,回家時有時也會使用該車,此次因已有一陣子沒有使用了,所以開車時才會沒有察覺;二車內裝不同,那輛車購買後伊曾使用過很多次云云。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雖與被告丙○○之母 林春助 所有之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
小客車,均為裕隆廠牌之藍色自小客車,然二者顏色以肉眼觀之仍有所差異,且前者之排汽量為一三九二CC(即俗稱一點四);後者為一五九七CC(即俗稱一點六),另二車之車頭款式、車尾廠牌標誌方式、排氣管形狀及輪胎鋼圈花紋型式均有顯著不同,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件,及二車比對照片共八張在卷可佐,足認前開二部車輛因外觀近似而誤認之可能性甚微。㈡復衡諸自小客車乃係車商大量產製販售,且裕隆廠牌及藍色之車輛,亦為台灣
地區一般民眾甚常購買之廠牌及選擇之顏色,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至停車場所牽車時,因為可能有很多人與之購買款式、顏色近似之車輛,且目前甚多車主購買後均會加裝使用遙控器防盜功能,如於開車前未先行解除防盜功能,縱然持原廠之鑰匙開啟,亦會警鈴大作而引人側目,因此車主不可能單憑車輛款式、顏色一致,即貿然持鑰匙試行開啟,常在依據個人記憶原先所停放之位置搜尋外,並佐以車牌號碼或其他易於辨識個人車輛特徵(如汽車加裝、改裝物品、車體擦撞、凹陷痕跡等)再次確認。從而被告自承已有一陣子未使用其母所有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不知其母已將上開車輛開至宜蘭縣礁溪地區使用等語在卷,顯見上開車輛最後一次並非由其所停放,開車前亦未詢問過其母該車之停放位置,依理被告在無法肯定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明確停放位置,即自行至前開場所牽車,應會有搜尋辨識車號、車輛特徵而停頓遲疑之情狀,不可能於到場後直接就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欲駕車離去。況上開車輛之停車方式乃與馬路垂直,車頭朝向內側,車尾鄰近馬路並有懸掛車牌,被告係從馬路走來,其第一眼應可看見車尾,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證述在卷,則被告應可發現該車尾懸掛車牌號碼與其母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迥然有異,甚者兩部車輛之內裝並非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焉會一再「誤認」,於進入車內後猶發動車輛欲倒車離去。
㈢綜上所述,堪信被害人所有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並停放○○○鎮○○路與天主巷口,由於明確知悉該車輛停放處所,因此於前揭時、地至上址牽車時方會無庸搜尋、辨識車輛特徵即開啟車門欲駕車離去。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前開法條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之規定論處被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生危害及到案後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再敘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就扣案鑰匙一把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復竊取他人輕機車一部,
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判決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云云。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
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竊取輕機車,係因錢花光了,剛好在騎樓看到一部機車鑰匙沒有拔走,才臨時起意偷竊(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可見此次竊盜犯行,係被告臨時起意,且此次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之竊盜犯罪時間,已相距六個多月,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是檢察官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即有誤解,為無理由。
六、併辦案件之處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一號被告丙○○竊盜案,因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見前述),故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