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上訴人 李俊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係經本院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號」為郵寄送達,於103年5月19日因郵政人員按址投送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應送達之上開判決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住於高雄市林園區,於本院所轄屏東縣屏東市之外,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應為103年6月15日(星期日),因該日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03年6月16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末日,然被告竟遲至103年6月19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電子收文章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