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對本院98年度促字第16859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98年10月30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原告並於同年11月2日領取該項裁定,有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