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訴外人鴻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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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計畫新版教材1份,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分
35期清償,分期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
每期付款日則自96年7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
月21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980元,被告並同意於契約生
效後,將鴻越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3日,原
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1/5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
一次清償分期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起
96年7月21日起即未繳款,迄97年3月21日止被告已積欠9
期分期價款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
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本金69,300元並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出貨單、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69,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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